中外法文化史


让·雅克•卢梭:法律

克里斯托弗•凯利 著 陈聪 译



本文已发表在:Encyclopedia of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Social Philosophy website(法哲学与社会哲学百科全书网站)

本篇文章的汉语翻译已获得原文作者美国波士顿学院(Boston College)政治学系凯利教授(Christopher Kelly)的授权。

 

 

介绍

让•雅克·卢梭(1712-1778)不仅是著名的政治理论家,还是一位非常成功的作曲家和小说家。他去世后的自传体作品推动了自传体、自白文学的产生。他最重要的政治著作包括《论科学与艺术》(1751)、《论不平等的起源》(1755)、《爱弥儿》(1762)和《社会契约论》(1762)。这其中的后两部作品使人们对卢梭的宗教和政治立场产生了很大的争议,这导致卢梭在他生命最后一程的大部分时间里都被法国通缉。卢梭的政治思想直接回应了他的诸多前辈,例如霍布斯、格老秀斯和洛克,以及更早的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最近的学术研究主要强调的是卢梭对康德的影响(1996:81-87),而约翰·罗尔斯明确地承认了卢梭对康德的亏欠(罗尔斯1999:233)(罗尔斯的原话是:“康德为卢梭的普遍意志观念寻求一种哲学基础。”——译者注)。他对法律思想上的影响可以追溯到法国大革命和康德哲学传统。

 

法律在卢梭思想中的地位

在一篇自传体文章中,卢梭介绍了他在学术巅峰期为书籍所做的计划,他指出法律对于他的政治思想非常重要,实际上,法律对于他的整个思想也非常重要。他说,他在三十多岁担任法国驻威尼斯大使的秘书时,就开始认真思考政治问题。经过几年的思考和研究,他得出了作为其政治著作基础的基本结论。他说:“我发现,一切事物都依赖于政治。无论从什么角度来看,一个人如果不是因为他本身是由政府的属性所造就的,他将不再有资格被称为人。因此,在我看来,这个关于最好的政府的伟大命题可以归结为这个问题——什么样的政府的属性,才能造就一个最善良,最开明,最聪明,总之,最优秀的民族?我确信我已经发现这个问题与另一个问题是密切相关得,即使它们之间略有不同。即什么是政府,什么使得政府与法律如此密不可分?以及由此而来的,法律是什么?以及一系列同等重要的问题”(卢梭,1995:339)。总之,他已经认识到了政治对于所有人类事务的极端重要性,而且,他还得出这样的结论——健全的政治的关键在于政府服从法律。这些结论建立在先前提及的一系列问题之上,尤其是那个最重要的问题“法律是什么?”这些话题在他的政治写作里被一次又一次地谈及。

因此,为理清卢梭对法律的理解,我们需要做到以下几件事。正如这篇文章所指出的,我们有必要从弄清楚他对法律的确切理解这一点开始研究。他在《爱弥儿》中指出,他自己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与所有的前辈完全不同。他说:“这是一门全新的学科:法律的定义还有待确定”(卢梭,2010:653)。其次,我们还要明白:为什么是法制而不是守法,使人变得高尚、开明、明智。除这些问题之外,我们还要研究严格意义上的法治可行性问题。

虽然卢梭的作品中都贯穿着对法律的讨论,但他在三个地方特别系统精确地阐述了这一学说。这三者中,最重要的是社会契约论,另外两个是这一问题的两个较短版本。这两个较短版本中的一个出现在《爱弥儿》中,它几乎与《社会契约论》同时出版。另一出现在1764年的《山中来信》,卢梭明确地将这种简短的叙述描述为对社会契约的分析总结。这三种叙述虽不尽相同,但其区别主要体现在强调或修辞语境上。它们的出版时间是如此接近的这一事实就表明:不同作品中给出的不同表述可以用来相互证明。

 

法律是什么?

卢梭清楚地明白自己在法律上的立场是全新的。他对法律最直接的表述出现在对《山中来信》一书的分析总结中。他说:“什么是法律呢?”它是为实现共同利益的目标,而对公意进行的公开而庄严的宣言(卢梭2005:232)。公意的确切含义是一个复杂的话题,但为了理解卢梭对法律的定义,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充分理解这种普遍性:第一,它是由社会全体成员而不是由他们的代表来表达的;第二,它同样适用于社会全体成员。在《山中来信》里,卢梭立即从其定义中得出以下结论:法律不能有一个特定的个体对象。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对法律的特征做了补充说明,他说:“法律仅仅是公民交往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应该是法律的制定者。只有那些正在组建社会的人才有权利规制社会的条件”(卢梭1994: 154)。因此,法律并不是只适用于某一情况或个人的特定法令。相反,它们是一般规则,如果没有这些规则,社会本身也就不能存在。它们可以大致理解为与年度预算等措施不同的宪法条款。

卢梭的论述清楚地暗示了人民主权,但它还需要对权力分立有一个新的理解。他认为立法权仅属于由全体公民组成的议会,并且这个议会只负责制定适用于全体公民的一般法律。大会的性质决定了它不能将它制定的法律适用于特殊情况。这意味着必须有一个执行权来使法律发挥作用。卢梭称这种权力为政府权或行政权,它必须区别于主权,并从属于主权。正如他所说的:“立法权,也就是主权,需要另一种执行的权力,也就是把法律变成具体的行动的权力。第二个权力应该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即它始终执行法律,除了法律之外它什么也不执行。政府机构就是这样产生的。”(卢梭2001:232)

人民从整体意义上说是法律的渊源,这一点是明确的。公意学说提出一个重要的问题:什么决定了法律的内容。应用的普遍性导致了一些形式上的约束,但是否存在实质性约束,学者们对此意见不一(科恩2010: 73-82;威廉姆斯2014:250-255)。有些人还认为,卢梭设想了一种达成共同利益的程序,可与孔多塞陪审团定理(格罗夫曼和菲尔德 1988: 567-576)相媲美。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第二卷第六章论法中讨论了一些相关问题。这次讨论是在卢梭驳斥同意替代方案作为公民社会的基础以及他对建立主权的社会契约的论述之后进行的。他对主权权力本质的讨论引出了对法律的讨论。卢梭在这一章的开头写道:“通过社会契约,我们使国家得以形成和存续;现在需要做的就是通过立法赋予它意志,使其运转。”(卢梭1994:152)

然而,在将注意力转向制定法律之前,他首先面对的是这样一种观点:人类没有必要制定法律,因为只有理性才能带来普遍的公正。卢梭并不否认这一标准的存在。在《山中来信》中他似乎更加肯定它的存在,书中写到:“社会契约不允许违反自然法则,就像个人契约不允许违反实在法一样,只有通过这些法律,自由才能赋予契约力量”(卢梭2001:231)。这一主张导致一些评论家将卢梭归入传统自然法之中,并认为自然法对人类法有实质性的限制。然而,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坚持认为,基于这一标准的正义之法是无效的,“因为缺乏自然的制裁”,在他《论不平等的起源》一书中,他对任何传统自然法理论都持保留态度(格雷斯 2013)。他的主张是,如果存在这样的制裁,政府和法律都没有必要存在了。这似乎留下了一种可能性,即人类的实在法可以建立在普遍理性正义所提供的标准之上,但卢梭并没有在这一背景下考虑这种可能性。相反,他认为前理解是不必要的形而上学,人们对它们无法形成共同的理解。简而言之,即使是对自然法最全面的理解,也无法使我们对人类法、实证法,或如他在这里所说的“国家法”有一个清晰的理解。“这里所说的对社会成员的限制并不是来自他们自己意志之外的任何东西,而是因为他们的审议是有关他们组成的一般情况,并不针对某一具体事项。臣民可以就政府的法律适用向君主提出上诉,但是,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不能求助于社会一般条件之外的标准来质疑这些条件。

如果只考虑法律的形式特征,人们可能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存在一套对所有共同体都有效的制度。某种程度上,这种看法也是可取的。卢梭认为,奴隶制永远是不公平的,即使在斯巴达,奴隶制度是公民的自由活动的前提。(卢梭,1994:193)。另一方面,他比大多数政治思想家更强调不同的共同体需要不同的法律。事实上,即使是同一个共同体也有可能在不同时间段里需要截然相反的法律。卢梭在讨论罗马选举法时举了一个例子:当然,选举法属于“公民组成共同体的条件”,似乎不受任何变化的影响。卢梭提到,在共和国成立之初,个人公开投票,书记官长进行记录。也就是说,投票是一种公开的行为。卢梭说:“只要公民普遍诚实,并且每个人都羞于为不公正的意见或不值得讨论的问题而公开投票,这种做法就是可取的”(卢梭1994:210)。然而,随着共和国的腐化堕落,无记名投票开始被施行,“目的是用不信任来约束买主,并限制无赖去做卖国贼的途径”。卢梭指出,西塞罗反对这种变化,认为这种改变导致了罗马的毁灭。但卢梭不同意西塞罗的这种说法,他坚持认为“正是由于没有进行更多类似的改革,才加速了国家的灭亡。”在这类问题上,普通公民可能比知识分子更迅速地知晓自身所处的共同体的情况,因为知识分子更关注的是如何保持共和国的良好运行或沉浸在对过往的迷恋之中。一部法律之所以对我们的共同体来说好的,是因为它与当前的社会条件相匹配,即使是一个伟大的哲学家也不能保证他时刻都能洞察这一点。

 

法律和美德

法治如何与使人们成为有德之人间相联系,还有待证明。我们很明白地知道,对法律的审议需要某种美德:公民必须投票支持那些他们所能够知晓的公意,而不是仅仅把票投给那些与他们私人意愿相符的人。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认为,法治一旦建立,它就可以成为一种调解自私的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手段。事实上,正是人类的自私促使了法治而不是人治的诞生。从这一观点来看,法治是道德的替代品,而不是道德产生的原因。这里的问题是要理解为什么卢梭会认为每一个法治的替代物都是罪恶的源泉,而不仅仅是对已经存在的罪恶的影响。这其中的关键要点是他认为个人的依赖是痛苦和罪恶的根源。在《爱弥儿》中,卢梭在讨论依赖的危险时,这样写到:“依赖有两种:对事物的依赖,它来源于自然;对人的依赖,它来源于社会。对事物的依赖,因为事物是没有道德高低的,所以它不会损害自由,也不会产生罪恶。对人的依赖,因为它是不讲秩序的,是万恶之源,因此,主人和奴隶是相互败坏的”(卢梭2010:216-217)。依赖他人的意志,要求个人要么试图支配对方,要么互相卑鄙地操纵,从而产生罪恶。主人们选择前者,奴隶选择后者。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尽管两者属于不同的类型,但都会产生罪恶。

法治通过消除产生所有罪恶的个人依赖而取得了巨大成就。在《爱弥儿》中,卢梭继续写道,如果有什么方法可以弥补社会上的这种弊病,那就是用法律代替人类,用一种真正的力量来武装大众的意志,这种力量高于一切特殊意志的行为。如果国家的法律,像自然的法律一样,有一种人类力量永远无法征服的不灵活性,那么对人的依赖就会变成对事物的依赖;共和国自然状态下的一切好处将与公民状态下的好处相结合,使人免受罪恶的自由将与使人品德高尚的道德结合起来。僵化的法治将消除产生罪恶的个人依赖。事实上,法治的作用还不仅仅是这些,通过让人类服从于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法治将打开通向美德的道路,而美德就是忠诚地服从法律。

 

法治的局限性

很显然,卢梭认为法治是所有政治问题的解决之道。然而,我们也有必要考虑一下,他认为的这个解决方案(法治)的可行性。在上面引用的有关《爱弥儿》的文章中,卢梭仅仅指出了如果完善的法治建立起来了,它可能带来的后果;但他并没有表明这一问题是否可行。他在不同的语境中甚至使用数学分析,来反复指出这其中的困难。例如,在他的《论波兰政府》一书中,他指出,即使是在原则上,把这个问题视为一个简单的问题也是不对的。他说,“如果你这样想的话,制定一部更好的法律也许很容易。要是人们不像以前那样滥用激情是不可能的。即使是对一个最完美的政治家来说,预见并权衡所有这些弊端也是不可能的。把法律置于人之上,这是一个政治问题,我把它比作几何学中做圆周运动的问题。如果我们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建立在这个解决方案之上的政府将是美好的,没有弊端的。但在这之前,要确保的是,你制定法律的地方,法律是由全体人民来统治的。”(卢梭2005:170-171)。把法律凌驾于人之上的问题与圆周运动问题相比较就表明:这个问题不仅面临严重的实际困难,甚至在理论原则上也不可能解决。

法治即使在原则上也无法建立的原因有二个。使公民服从公意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问题关于那些组成共同体的个人,第二个问题关于共同体中是否存在派别。每一个公民都有作为共同体成员的个人意志和公意。卢梭将个人意志服从于公意的过程称为变性,这一术语也表明,要想取得完全的成功是有多么地困难(卢梭210:165)。不管个人对共同体有多忠诚,在某些方面,他们仍然是独立的个体。在某些不寻常的关键时刻,他们自身的利益有可能会使他们与共同体的利益产生矛盾。让人们忘却自身利益的努力是否能够取得成功,或者这种成功是否会令人满意,都不是显而易见的。

派系之间的问题是另一种不同类型的问题(凯利 2018: 23-26)。共同体中的每个派别都有自己的公意,这种共同意志不同于甚至有可能与整个共同体的公意相反。由此,各派系会抵制整个共同体的公意,并试图将法律转化为自己的利益。我们似乎可以通过采取詹姆斯·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十篇中所反对的方法来解决派系问题。与其像麦迪逊建议的那样,通过增加派系数量,来使派系之间相安无事,还不如完全压制这些派系。卢梭特别强调同质性对于一个健全的共同体的重要性。然而,总有一个派别是不能被压制的——那就是由政府成员组成的派系。上文指出,法律必须是公意的表达,这意味着必须有一个独立于主权的机构来执行法律。为了有效地执行法律,政府必须形成一种团队精神,以使其能够有效地工作。最终,政府的成员会将自己归入小的共同体,而不是那个广意上的共同体。从长远来看,每一个政府都将倾向于成为一个“国中之国”,在这个“国中之国”中,政府或行政部门的利益凌驾于共同体的利益之上。作为政府部门的成员,公职人员对他们的使命越忠诚,他们作为更大的共同体中的一员的危险性就越大。公民道德教育和频繁集会——在其中政府可以更新——只会推迟这一进程,而无法完全阻止。卢梭称这是“固有的和不可避免的恶习”,它最终将摧毁任何国家(卢梭,1994:186)。即使是主权国家的常规议会也会缓慢而稳步地输给政府。

尽管完美的法治是不可能的,而完美的法治的最佳近似值从长远来看也是注定要失败的,但卢梭坚持认为他对法律的解释仍然适用于当下的社会。即使是在政府已经开始篡夺主权权力和公民已经变得腐败的共同体里,公意也还是持续的,不可改变的,纯粹的”(卢梭 1994: 199)。这里并不是说,公意相对于实际情况来说,处于某种抽象的孤立状态。事实上,卢梭的论述超越了它的规范性层面,是一种对所有共同体如何运作的描述。从就连最腐败的共同体也能够继续存在的角度来说,公意只有在其成员认为自己属于某个共同体的情况下才会继续保持存在。只有当共同体变成一个由人们通过武力集合在一起,或者根本不能团结在一起组成一个集合体时,共同意志和法律才会完全消失。

 

结论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的开头就指出了他整部著作的任务。他说:“我想要探讨的是,在公民秩序中,是否能有一个合法、可靠的管理规则,让人如其所是,让法律如其所能”(卢梭,1994:131)。这一论断很好地揭示了他对法律和政治的普遍本质的论断。卢梭希望将对人类本性的现实描述与对人类社会可达到的合法性程度的描述结合起来。值得注意的是,他提出自己是在探究这种结合是否可能,而不是武断地声称它是可以的。

 

参考文献

Cohen J (2010) Rousseau: a free community of equal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

Grace E (2013) Built on sand: moral law in Rousseau’s second discourse. In: Grace E, Kelly C (eds) The challenge of Rousseau.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Grofman B, Feld SL (1988) Rousseau’s general will: a Condorcetian perspective. Am Polit Sci Rev 82:567–576 Kelly C (2018) Sovereign versus government: Rousseau’s republicanism. Acta Politologica 10(2):19–36.

Rawls J (1999) A theory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Rousseau J-J (1994) Social contract. In: Masters R, Kelly C (eds) The collected writings of Rousseau, vol 4. University Press of New England, Hanover.

Rousseau J-J (1995) Confessions. In: Masters R, Kelly C (eds) The collected writings of Rousseau, vol 5. University Press of New England, Hanover.

Rousseau J-J (2001) Letters written from the mountain. In: Masters R, Kelly C (eds) The collected writings of Rousseau, vol 9. University Press of New England, Hanover.

Rousseau J-J (2005) On the government of Poland. In: Masters R, Kelly C (eds) The collected writings of Rousseau, vol 11. University Press of New England, Hanover.

Rousseau J-J (2010) Emile, or on education. In: Masters R, Kelly C (eds) The collected writings of Rousseau, vol 13. University Press of New England, Hanover.

Shell SM (1996) The embodiment of reason: Kant on spirit, generation and community.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Chicago.

Williams DL (2014) Rousseau’s social contract: an introducti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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